商标
商标相关法规动态资讯

管辖法律与争议解决
1、对管辖法律的限制
原则上,协议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协议的法律(《罗马条例I》第3条第1款)。但是,德国法院将适用德国法和欧盟法中的强制性优先规定,即那些被认为对维护德国或欧盟公共利益至关重要的规定(《罗马条例I》第9条第2款)。尤其是,欧盟反垄断法可用于评估许可协议条款的有效性。
2、仲裁的合同约定
仲裁条款在许可协议中很常见,并得到《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9条的认可。有效的仲裁条款具有以下效力:如果被告在口头审理前提出请求,则向德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因缺乏管辖权而被驳回(《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2条第1款)。
3、可执行性
外国判决通常在德国可以执行。执行需要外国判决已被德国法院宣布为可执行。
(1)德国是其成员国的统一专利法院(UPC)的判决,在德国与德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同样的可执行性。对于来自欧盟成员国以及若干其他法域(冰岛、挪威和瑞士——均为《卢加诺公约》的缔约方)的判决,宣布可执行的程序和前提条件较为简化,只需外国法域的判决在该法域具有可执行性,并且利害关系方向有管辖权的德国法院提出申请即可(参见《布鲁塞尔条例I》第38条和第39条)。
(2)对于来自其他法域的判决,利害关系方需要在有管辖权的德国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宣布该外国判决在德国具有可执行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德国法院不会审查外国判决的合法性,但只有在外国法域的判决是终局的,且法律不排除该外国判决在德国获得承认的情况下,才会宣布该外国判决在德国具有可执行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23条)。法律排除承认的情形包括,例如,与德国的公共政策相冲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
(3)外国仲裁裁决由德国法院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61条)予以承认和执行,德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集体仲裁在德国较为罕见,尽管在某些类型的股东诉讼中有所了解(参见德国仲裁机构(DIS)公司法争议补充规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能进行集体仲裁。因此,无需通过合同放弃。
4、禁令救济
在德国以及德国为其成员国的统一专利法院(UPC),可以提供永久性和初步禁令救济。一审法院授予的禁令,在提供担保后通常可以立即强制执行,即使上诉尚未审结。在UPC,判决的执行是否以提供担保为条件,由法院自由裁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17条第2款,如果临时执行的判决后来被撤销,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因临时执行判决而产生的所有损害。
至少对于专利而言,禁止令救济的权利不能以对物效力放弃,但可以通过与第三方的协议以合同方式放弃主张禁止令救济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方因侵权被起诉,则该第三方可以对禁令请求提出抗辩(RGZ 153, 329 and 331)。在使用标准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对此类放弃的可执行性存在限制。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中放弃就(特定类别的)损害赔偿(如利润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但是,在使用标准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存在限制。

上一篇文章: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文章:
商标相关法规动态资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