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的许可凭证。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6、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7、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8、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9、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1、经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2①《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3、供体畜原始系谱复印件、引进种畜及遗传材料的审批复印件、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报送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4、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5、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7、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8、申请换发许可证的,报送近三年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和销售情况。
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农业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畜牧业司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3、办理批件。农业部畜牧业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20个工作日(现场评审不超过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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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2、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3、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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