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
3、《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
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
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的通知》(商合字[2005]114号)。
1、各种所有制企业;
2、投资国家投资环境、安全状况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较好;
3、符合国家投资导向政策,布局合理,能履行有关国际协定义务,能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一、中央企业:国资委直属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
二、地方企业:
1、在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令中规定的135个国家投资的地方企业由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批复同意后,报商务部(合作司)备案;
2、在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令中规定的135个国家之外投资的地方企业经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
3、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的内地地方企业,涉及间接上市和投资性业务的须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其余情况由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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