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信用证下外汇垫款处理原则的通知》(汇发[2002]5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
银行因经营贷款、同业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外汇业务形成的外汇债权,应当由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银行具有下述来源于债务人的人民币资金的,可以由银行代债务人购汇:
1、依据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取得的人民币资金;
2、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不含人民币抵押外汇贷款的人民币抵押金)取得的人民币资金;
3、扣收的人民币保证金;
4、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人民币资金。银行因与上述业务种类相同的人民币业务形成的人民币债权,若银行以合法途径获得债务人外汇资金、需代债务人结汇以偿还银行自身人民币债权的,应比照上述购汇业务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一、银行代债务人购汇,应提供下列材料:
1、购汇申请报告;
2、证明银行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的书面合同或凭证;
3、证明购汇人民币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银行申请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提交下述申请材料:
1、银行为增加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进行本外币转换,其总行或总部应提供下列材料,直接进行申请:
(1)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增加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测算依据;
(2)相关资本变动若需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银行为补充其因核销资产损失减少的外汇(或人民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而进行本外币转换的,应先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提供下列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对所核销交易进行逐笔审核并出具相应的“确认文件”后,由银行总行或总部汇总,统一提出购汇申请:
(1)申请报告(应说明交易损失的情况);
(2)可证明所附交易真实性的书面凭证,如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等;
(3)外汇管理法规要求登记、备案的,应提供相应手续;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各分支局审核后,应比照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出具“确认文件”。
三、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周转资金的本外币转换,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代债务人购汇可向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是支局的,经支局初审后上报分局审批;债务人所在地是分局的,由分局审批;
2、分行汇总自身及下属支行的债权(不包括债务人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外的债权),向其所在地分局提出购汇申请的,分局应就相关交易向辖内支局进行核实后,进行审批;
3、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本外币转换,应由其总行或总部统一向外汇局申请。所在地外汇局是支局的,经支局初审后上报分局审批;所在地是分局的,由分局审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之应当补充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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